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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阳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清诉被告阳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易升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夏*担任记录。原告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阳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在庭审中发现本案已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30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李*清与被告阳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7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易升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代书记员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阳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清诉称:被告阳迎春由于承包林场资金紧张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李*清借款57.5万元,被告写下借款承诺书,承诺最迟该项目结束时归还全部借款,但被告阳迎春于2015年1月底该项目结束后却以亏损无钱为由,仍有借款24万元未还,故原告向灵**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阳迎春归还借款24万元给原告李*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阳迎春承担。

原告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承诺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2张及广西**作银行三街支行交易查询明细1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共计555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银行转账2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575000元的事实;3、卡折对账单2页,证明被告通过加工厂和韦*账号归还原告借款207480元的事实(2014年11月25日转入44800元,2014年11月29日转入5400元,2014年12月15日转入10000元,2014年12月26日转入23600元,2015年1月22日转入50000元,2015年2月9日转入23368元),其中被告通过韦*还款55400元,其余152080元被告通过木材加工厂还款;4、转账单7份,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支付款项给韦*、廖**共121000元(2014年11月17日转给郑**5040元,2014年11月29日转给郑**5040元,2014年12月15日转给郑**10100元,2014年12月24日转给郑**10100元,2014年12月9日转给韦*30000元,2015年1月4日存现金给廖*10000元,转账给廖*50000元);5、鑫隆木业加工厂地磅单5份14单,证明“单号为0003328”的鑫隆**加工厂支出凭单的内容,该批木材是2014年10月31日至11月4日送至该厂的;6、蒙**木业加工厂刘**的证言,证明“票号为0003328”的鑫隆**加工厂支出凭单款项未支付给原告李**,而是支付给账号为42×××21的账户,该账户为陈**所有,也证明了其与法院调取的交易账目中的数额相吻合。

被告辩称

被告阳迎春辩称,被告阳迎春已将借款通过由原告出售桉树的方式,从被告的经营收入内受偿,已经全部还款完毕。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蒙山**加工厂支出凭单6张,证明2014年11月19日到2015年1月23日间原告李**出售被告的桉树得款473834元,被告以该款偿还了原告借款的事实;2、蒙山**加工厂证明,证明原告李**出售被告的桉树得款23598元,被告以该款偿还了原告借款的事实;3、广西农村信用社业务回单及交易查询明细,证明被告通过韦*转账偿还原告借款65400元的事实;4、广西欧**有限公司桉树柴火清单,证明被告的桉树柴火被原告出售给欧**司获款约80000元,被告已全部还款,原告非法占有被告款项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5年5月19日对刘**的询问笔录,证明刘**系蒙山**加工厂管理员,蒙山**加工厂向李**出具了《鑫隆**加工厂支出凭单》六张,分别为“单号为0002792,金额为35186元”;“单号为0003328,金额为76960元”;“单号为0003339,金额为44836元”;“单号为0002791,金额为50429元”;“单号为0002783,金额为143033元”;“单号为0000323,金额为123140元”,该六张单据金额共计473584元,这些钱由刘**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付,其中能找到银行转账凭证的有4张,分别为2014年12月28日转账给李**5万元、2015年1月3日转账给李**6.5万元、2015年1月22日转账给李**5万元、2015年1月23日经李**同意转账给阳迎春5万元,其余的转账凭证暂时找不到,有的现金支付也无凭证。上述六张单据均有李**亲笔签名,刘**共计支付了453584元,尚欠2万元因李**等人未办理好相关手续所以暂扣未付。其中转款给阳迎春的5万元为“单号为0000323、金额为123140元”的票据中的款项。上述银行转账的款项均通过广西农村合作银行,户名为刘**、账号为62×××94的账户支付,现金支付均支付给李**,一般给5万元左右,最大的一笔金额为8万元左右,未曾支付过现金给阳迎春;2、2015年5月19日对韦*的询问笔录,证明韦*于2014年11月27日帮阳迎春通过银行转款5万元给李**、于2014年11月29日帮阳迎春通过银行转款5400元给李**、于2014年12月15日帮阳迎春通过银行转款1万元给李**,还有帮阳迎春通过银行转款一单5000元给李**,该笔转款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2014年12月19日,李**通过银行转款3万元给韦*,由韦*交予阳迎春用于支付工人工资;3、广西**业银行黄村支行多笔交易查询单,共两页四张,证明刘**(账号:62×××94)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交易流水情况。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阳迎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待核实后再考虑是否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体现了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4日由李**指挥车牌号为31228等车辆至鑫**加工厂过磅的事实,但是在2014年10月31日前也有李**以车牌号为31228等车辆过磅的情况,且该证据证实一个事实就是在鑫**加工厂接受过磅后,都相应的开具票据给李**,由李**持票据领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证人证词,作为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证,且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看,单号为0003328的鑫隆永旺木业加工厂支出凭单为李**签字领款,至于鑫**加工厂将款项支付给何人,也是李**指示的,并不能证明不是李**领款;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该货款金额实际上由刘**与阳迎春协商,并由李**领款,以此作为阳迎春归还给李**的借款;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3无异议。

原告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金额为44836元、金额为35186元、金额为50429元、金额为143033元这四张支出凭单无异议,对“单号为0000323、金额为123140元”的支出凭单有异议,认为原告只于2015年1月22日提前收取了该单据中的5万元钱,对“单号为0003328、金额为76960元”的支出凭单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曾收到该笔款项,该笔款项被蒙山**加工厂转给了一个名叫陈**的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中刘**说共付了453584元货款给李**与事实不符,因为该453584元中包括了单号为0003328的支付凭单,实际上该凭单上的76960元刘**并未支付给李**,且刘**说只给了现金给李**并未给阳迎春现金与事实不符;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查询单中刘**于2014年11月4日将其中5万元货款转给了账号为42×××21、户名为陈**的银行账户,并在2014年的11月11日将2.6万元货款转给陈**,由此可以证明单号为0003328的支付凭单上的货款蒙山**加工厂未支付给原告李**。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阳迎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除“单号为0000323、金额为123140元”及“单号为0003328、金额为76960元”的这两张支出凭单之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共有转账单7份,其中经过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进行核实,原告李**应被告阳迎春要求于2014年12月19日转款给韦*3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其余6份转账单无法核实是否是原告李**应被告阳迎春要求支付给其他人的,故本院只确认原告应被告要求支付款项给韦*3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6为证人证词,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单号为0000323、金额为123140元”及“单号为0003328、金额为76960元”的支付凭单,由于该凭单上均盖有蒙山**加工厂的公章,且均有领导、经手人及领款人李**的签字,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只能体现出车牌号为桂04-31228的车辆运输桉树至广西欧**有限公司出售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车牌号为桂04-31228的车辆为李**指挥,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阳迎春由于承包林场资金紧张,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李**借款50万元(以转账实际数额为准),并签订《借款承诺书》,承诺借款在承包氵辰阳山林场项目经营收入中优先受偿。2014年10月20日原告转账40万元给被告,2014年10月20日原告转账2万元给被告,2014年10月27日原告转账15.5万元给被告,被告阳迎春共计向原告李**借款57.5万元。之后,被告阳迎春通过由原告李**出售氵辰阳山林场桉树的方式进行还款,在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原告李**共计向蒙山**加工厂出售桉树获款497182元,蒙山**加工厂已支付477182元,尚欠20000元桉树款由于卖方未办理好相关手续所以暂扣未付,因此原告在蒙山**加工厂尚有20000元抵扣款未领取。同时,被告阳迎春曾委托韦*转款65400元给原告李**。故,被告阳迎春实际上已还借款562582元给原告李**。由于上述出售桉树所获的款项中有5万元经原告李**同意,由蒙山**加工厂直接转款给被告阳迎春,且在2014年12月19日,原告应被告阳迎春的要求,将3万元转款给韦*用于支付氵辰阳山林场工人工资。综上所述,被告阳迎春尚欠原告李**借款9241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阳迎春向原告李**借款57.5万元,并出具《借款承诺书》,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之后,原告李**通过出售被告阳迎春购买的位于氵辰阳山林场桉树的方式对借款进行抵扣,共抵扣借款497182元,其中由蒙山**加工厂暂扣的2万元,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故应由原告负责收回。原、被告双方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另被告阳迎春偿还原告借款65400元,在此期间,被告阳迎春还向原告李**另行借款3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原告李**还用出售桉树的价款转给了被告阳迎春5万元,综上,故被告阳迎春尚欠原告李**借款92418元。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蒙山**加工厂未向其支付76960元桉树款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数额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完全支持,以查明的数额为准。被告辩称的已全部还清借款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迎春偿还原告李*清的借款92418元。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李**负担2646元,由被告阳迎春负担225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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