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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石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秦**、被告石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2011年11月30日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庭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即临桂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12月22日生效,调解书第六条规定原告被告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2011年12月12日向原告写下的借条为据,在借条中没有规定还款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返还期限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被告是临桂县畜牧水产局下属单位县兽医站干部,有稳定的收入,另外被告在临桂县临桂镇人民路金源太阳城朝阳苑**栋*单元*层*号拥有房屋一套,房产证为临房权证临桂镇字第**号。被告是国家干部有着稳定的收入,又有房屋,即完全有偿还能力。原告借款时是出于挽救婚姻关系,但被告无情地坚持要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庭调解现已离婚,原告再也受不起伤害,不愿与被告再有任何关系,要求被告立即把欠款还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

被告石**对原告秦**主张的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而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这20000元是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关系,已经在离婚时候分清楚了,现在实质已经不存在债务关系,并认为这20000元借款是由原告借的,原告在离婚时也没有提出来,仅提出来补其50000元,因此,被告认为不需要再补给原告20000元,因为这已经包括了50000元当中。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借款20000元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归还该借款给原告的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石**于2011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组织双方调解,达成一致协议,其中:“第四条原告石**自愿补偿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秦*鸿;……第六条,原、被告各人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本案被告石**提出离婚诉讼的时间是2011年11月30日,在诉讼过程中,2011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收执,双方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均未提出该借款如何处理。因此,被告称该借款应包括在补偿给原告50000元当中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林向原告秦*鸿借款20000元,虽是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借的款项,而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了离婚协议,但双方对该借款均未提出如何处理,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某林归还原告秦**借款人民币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秦*鸿已预交本院,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石*林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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