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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桂林广**限公司与被告陶**、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广**限公司与被告陶**、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桂云和人民陪审员熊子兑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秦*担任记录。原告桂林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林广**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陶**因经营车辆运输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包含抵押物、担保人等,内容为:今借到桂林广**限公司人民币120000元整,并愿按月息贰分五结算。另备注:1、本人保证按时还款,如有逾期本人愿支付每天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本人名下的车辆及其它财产作为借款的抵押,如不按时还款,公司有权扣留本人名下的车辆及其它财产;3、本人保证不以车辆的质量问题及其它经营原因以及其它的一切理由作为推迟还款的理由。以个人车辆及所有财产抵押,如不按时还款,可以无条件扣押挂靠广运车队车辆,壹年内分期还清。借款人陶**及担保人陶**分别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后被告陶**支付了约定的利息并于2012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陶**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按月息2.5分计算,从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至还清本金止);2、被告陶**支付原告逾期还款100000元的滞纳金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从2013年2月12日至还清本金为止;3、被告陶**对被告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原告对被告名下的车辆及所有财产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桂林广**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陶**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陶**是担保人,并对利息、滞纳金、抵押担保等进行约定;4、收据。证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陶**归还本金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陶**、陶**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陶**、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桂林广**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1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还清本金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陶**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有被告陶**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陶**借款期限届满后只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至今未还,属过错方,应承担给付的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陶**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6日至被告还清本金时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因原、被告的借条已约定了利息,且原告要求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名下的车辆及所有财产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且原告受偿权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没有对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归还原告桂林广**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还清本金时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二、被告陶**对被告陶**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桂林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陶**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支,待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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