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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发诉被告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发诉被告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秦*担任记录。原告秦*发,被告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发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5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和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阳**因生意周转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54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540000元给付被告,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阳**答辩称,的确向原告借了540000元,但是其做生意亏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归还。

被告阳**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4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540000元给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阳**向原告秦贵发借款5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对账单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归还原告秦**借款540000元。

案件受理费4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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