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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与张**、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易*与被告张**、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易*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韦**及被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石*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按捺手印。三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一条借款1、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借款期限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共计2个月。3、借款月利率2.1%,每月14日前需交清利息。第二条还款1、本合同到期后抵押人应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借款不得用于违法犯罪或其他非法用途。第三条抵押担保1、抵押人张**自愿用其自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房屋四至及经界详见房产证、土地证。房屋所有权证号:201401079号。2、担保范围为本合同荐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违约责任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每月按本金2.1%计算利息外,应每日加收400元违约金。第六条其他事项如提前偿还本金及其利息按实际使用期限计算。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则必须将利息全部结清,双方协商同意延期后方可签订延期协议。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可向灵川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同日,原告将20万元借款给了被告,被告写了收到20万元的收条给原告。2014年2月20日原告和被告张**到灵**管局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既未按期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张**立即归还本金20万元;二、要求被告张**支付借款利息28400((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利息为200000×2.1%每月×2个月u003d8400元;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0000×10%每年×1年u003d20000元));三、要求被告张**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58000元(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400元/天×395天;四、要求被告张**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7880元;五、要求被告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1、借款人张**,担保人石*;2、借款本金20万元,月利率2.1%;3,到期还款时间;4、抵押人用自己的房产为该借款做抵押担保;5、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6、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7、逾期付款每日支付400元的违约金;8、律师费约定;证明10、借款收据。证明被告张**收到借款本金20万元。

证据二、被告张**、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抵押权证。证明张**用房屋抵押做担保;

证据四、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借款本金20万,登记证明;证据五、交易清单,借款当天转款的数额48000元;

证据六、民事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律师费17880元;

证据七、两张税务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律师费178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一、自己向原告易*借款的本金金额为188000元,并非原告所诉借款本金20万元;二、原告向自己交付借款的方式为:交付现金为150000元,银行转账38000;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息,张**自愿自借款发生的次日起至张**还清原告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四、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96000元;五、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诉请张**支付违约金15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六、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78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张**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抵押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形成民间借贷关系;2、合同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3、合同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4、被告张**没有出具收据。

证据2、三份转账凭证。证明第一份是2014年3月23日被告张**向原告转账7000元;第二份被告石*代张**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第三2014年10月13日,被告张**按照原告的要求分别向李**转账30000元,2014年10月14日,向李**转账25000元。

被告石*辩称,一、2014年2月14日,被告张**向原告易*借款20万元(借款当时扣掉12000元利息,实际给到张**的只有188000元),并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张**用其有的位于八里街九龙花园一套住房作为抵押借款,并在房管局做了正规的房屋抵押登记,石*做担保人。2014年10月14日原告易*公司的其中一股东秦**要求被告张**到桂林市公证处公正了一份《委托合同》,其内容是要求张**同意秦**办理房产变卖、过户、变更手续等各项相关条款,被告人张**同意原告方任意处置原抵押的房产,其实质已经是在执行以物抵债,在公正合同的内容中明确说明了双方签字生效后不得单方面撤销,所以现在原告不应再以之前的《抵押借款合同》来提出诉讼。二、在后来又签订的《委托合同》包括公正的整个过程中,原借款合同的代表人石*是没有参与到其中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

被告张**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1、原告抵押借款合同是由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2.部分内容不实,有第一条第三项,第五条违约金,最后一项收条,以上部分是原告签订合同单方添加的,凡是张**填写的都按了手印,借款利率、违约金、收条都没有被告按的手印,张**的复印件与原件不一样;证据二认可;证据三认可;证据四房屋他项权证是真实的,但是借款只有188000元;证据五没有显示出来,不认可;证据六律师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石*的质证意见和被告张**的质证意见一样。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一、五、六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1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质证;证据2第一份是谁存了7000元给原告没有显示出来,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目前我不认可;对第二份认可10000元;第三份,与本案无关,不认可收到这些钱。

被告石*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其诉称提供证据。

本院对被告张**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一由于被告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1、第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户名是易*、2014年3月23日现金存入7000元,该原件系被告张**持有,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该款不是支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或利息,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第二份石*于2014年8月13代被告支付10000元给原告,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第三2014年10月13日,被告张**向李**转账30000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张**向李**转账25000元。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没有举证证明两笔款已由原告收取或是原告指定将还款转入李**账户。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石*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张**。抵押人:张**。担保人:石*。放款人:易*。第一条借款1、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借款期限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共计2个月。3、借款月利率2.1%,每月14日前需交清利息。第二条还款1、本合同到期后抵押人应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借款不得用于违法犯罪或其他非法用途。第三条抵押担保1、抵押人张**自愿用其自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房屋四至及经界详见房产证、土地证。房屋所有权证号:201401079号。2、担保范围为本合同荐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四条担保责任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五条违约责任抵押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额及利息,则每月按本金2.1%计算利息外,应每日加收400元违约金。第六条其他事项如提前偿还本金及其利息按实际使用期限计算。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则必须将利息全部结清,双方协商同意延期后方可签订延期协议。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可向灵川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本合同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签字手摸后即生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将贷款200000元扣除两个月的利息12000元后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被告188000元,被告张**立下了借款收据:张**今收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14年2月20日原告和被告张**到灵**管局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23日,被告张**支付利息人民币7000元给原告;2014年8月13日,被告石*代张**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

之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向本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决被告张**立即归还本金20万元;二、判决被告张**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1、利息按月利率2.1%计,2、计息期间:从2014年4月15日至履行完之日止);三、判决被告张**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1、逾期每日加收400元违约金,2、计息期间:从2014年4月15日至履行完之日止);四、判决被告张**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7880元;5、判决被告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受各自的权利。原告已依约将贷款200000元扣除两个月的利息12000元后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被告188000元,被告张**立下了借款收据,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在支付本金200000元时预先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本金为188000元。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张**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1、利息按月利率2.1%计,2、计息期间:从2014年4月15日至履行完之日止)之主张。经查,2012年7月6日中**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年利率为5.6%,即月利率为0.466%,月利率的四倍为1.866%,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1%,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诉请利息超过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张**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1、逾期每日加收400元违约金,2、逾期期间:从2014年4月15日至履行完之日止)之主张。因本院已经支持了四倍利率的利息,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张**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7880元之主张。符合《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证据充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符合《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证据充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归还原告易*借款本金人民币18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1、利率按2012年7月6日中**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月利率0.466%的四倍计算,2、计息期间:从2014年4月15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

二、被告张**支付原告易*律师代理费17880元;

三、被告石*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64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64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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