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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石安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赵**、石安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石安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赵**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借期14个月,月利率2%,并约定了诉讼地法院,石**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期到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无果,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2、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利息9800元;3、由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2、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石**作担保人的事实,约定的利息及期限,约定的管辖地等。

被告辩称

被告赵**、石安**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答辩,视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石安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7日,被告赵**、石**与原告李**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7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期限为14个月;借款月利息2%。被告石**对被告赵**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双方协议:灵川县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借款35000元给被告赵**。被告赵**出具借款收据给原告,载明:“今向李**借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可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2、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利息9800元;3、由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之间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将借款35000元交付给被告,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一直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查,2012年6月8日中**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年利率为6.4%。即月利率为0.533%,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没有超过该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按月息2%计算,共14个月利息,未超过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亦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作为《信用借款合同》中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当对被告赵**的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9800元;

二、被告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赵**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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