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黄**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黄**为经营其旅社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1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未还债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11000元及利息15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约定2014年1月20日归还;

2、灵川**管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住址情况;

3、桂林**支行卡对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1月9日,原告通过桂林**支行取款10000元借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只是借了10000元,还有1000元是利息,已经直接还了4000元给原告妻子,还款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没有书面的还款凭证。

被告黄**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的证据2电脑咨询单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不在灵川县八里街桂乐苑居住。该电脑咨询单上显示被告黄**是灵**发旅社的经营者,经营场所为灵川县八里街桂乐苑78号,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9日,被告黄**向原告李**借款11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归还。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借款11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11000元及利息1500元(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借款11000元,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利息1500元,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之后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只能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对于原告主张的的逾期利息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辩称,其已向原告之妻还款4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也不认可,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偿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为56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