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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骆*晶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晶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升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和人民陪审员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骆*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周**向骆**借取人民币550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偿还原告骆**借款55000元及逾期利息(时间从2014年4月13日开始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倍予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3)中**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周**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证据(1)、(2)、(3),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3日被告周**向原告骆**借款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因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向原告骆**借款5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另被告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周**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就借款的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到期后即2014年4月14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周**偿还原告骆**人民币5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975元,由被告周**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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