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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诉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升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和人民陪审员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唐*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先后四次向原告蒋**借款,共计10.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唐*归还借款10.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四张,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证据(1)、(2),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0日被告唐*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20日,被告唐*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12月20日到2014年6月20日。2013年12月26日,被告唐*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5日。2014年2月10日被告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上述借款,被告唐*均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5万元有其出具的四张借条为证。另被告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唐*向原告借款10.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就借款的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唐*偿还原告蒋**人民币10.5万元。

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200元,由被告唐*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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