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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唐**、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诉被告唐**、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升龙和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的委托代理人岑**、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被告杜**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1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杜**用其所有的桂C×××××号小车作为担保,约定2014年8月8日归还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000元;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款项利息,即从2014年8月9日到被告还款日期为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到81000元,并用被告杜**的车作为担保,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杜**用自己的车为本案借款的担保的事实;

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辩称

被告唐**、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杜**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符合民事证据规则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且证据一、二间能互相验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8日,二被告以为赎回被告唐**在典当铺典当的即将到期的车辆为由,向原告借款81000元,并承诺用被告杜**所有的桂C×××××小型普通客车作抵押担保。因二被告急于赎回车辆,担心转账耽误时间,原告即将81000元的现金交付给了被告。二被告将桂C×××××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交付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石*现金人民币捌万壹仟元整(¥81000.00元),用杜**一部白色(永*)小型轿车作为抵押(桂C×××××),定于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止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二被告在借条中载明以被告杜**所有的桂C×××××小型普通客车为借款作抵押担保,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杜**向原告石*借款8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债务二被告理应按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以被告杜**所有的桂C×××××小型普通客车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被告间的该项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杜**归还原告石*借款81000元;

二、被告唐**、杜**给付原告石*自2014年8月9日后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1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800,财产保全费830元,合计2630元,由被告唐**、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义务人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确定的应付款项,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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