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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和平诉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和平诉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遥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和平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给原告。同年6月5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给原告。同年8月1日,被告又以急需资金为由第三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催索至今仍未归还。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刘和平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的事实;4、短信内容材料,证明原告催收借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韦**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永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半年期限内归还该笔借款,被告于同日写下借条一份给原告。同年6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半年期限内归还该笔借款,被告于同日写下借条一份给原告。同年8月1日,被告又以急需资金为由第三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应在一个月内归还该笔借款。被告从原告处总共借款330000元后,经原告催索仍拖欠。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韦**向原告刘和平借款3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应归还原告刘和平人民币330000元。

案件受理费6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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