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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与苏顺河、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诉被告苏顺河、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顺河、秦**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苏**是朋友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9月28日,12月14日,12月29日,2013年2月28日,被告苏**分四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44000元。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467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借条》四份,证明被告苏**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12月14日,12月29日,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44000元的事实;

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案被告苏顺河、秦**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苏**是朋友关系。被告苏**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三分利,借期一个月,于同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同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84000元,约定到2013年1月20日前归还,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两天,共计向原告借款244000元。被告苏**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四份《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苏**均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苏**、秦**于2010年3月25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苏**向原告借款24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务被告理应偿还。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苏**、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秦**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仅就其中的90000元约定了利息,对其他三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其中三笔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对其中90000元的借款利率约定为三分利过高,本院依法支持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秦**偿还原告阳**借款244000元(其中9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自2012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苏**、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义务人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确定的应付款项,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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