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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风诉被告秦**、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风诉被告秦**、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风及被告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秦**因做绿化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覃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日,被告秦**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10月22日前还清。被告借款后逾期未能偿还,原告多次索款无果。被告杨**是被告秦**的妻子,根据法律规定应负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秦**、杨**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7月22日被告秦**向原告覃风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秦**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档案证明,证明被告秦**与被告杨**于2009年5月27日在灵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秦**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目前没有能力归还该笔借款。同时认为被告秦**与被告杨**已于2014年12月17日在灵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应由被告秦**个人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

被告秦**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二被告已于2014年12月17日在灵川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所主张的还款义务应由被告秦**个人承担。

被告杨**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被告秦**个人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秦**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秦**向原告借款时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对上述三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到庭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2日,被告秦**以做绿化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覃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日,被告秦**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22日前还清。还款期限过后,被告秦**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索款无果,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秦**、杨**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明确,即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二被告归还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另查明,被告秦**与被告杨**于2009年5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7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秦**向原告覃风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秦**应予偿还。被告秦**在与被告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系夫妻共同举债行为,被告杨**作为被告秦**妻子,应承担共同偿还该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杨**共同归还原告覃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30元,合计1055元,由被告秦**、杨**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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