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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诉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诉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10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2年9月25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于2012年9月28日归还。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126000元本金及利息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26000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龙**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韦**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2012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6000元的事实。4、2012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韦**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永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30日和9月25日,被告韦**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龙**借款106000元和20000元,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其中106000元借款约定在2012年9月30日归还,20000元借款约定在2012年9月28日归还,并分别立下借据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126000元本金及利息未果,于2014年8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126000元本金及2014年8月11日后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韦**向原告龙**借款12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韦**应予偿还。原告龙**要求被告韦**归还借款本金126000元及2014年8月11日后的逾期利息的诉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归还原告龙**人民币126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0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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