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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桂林灵川县金山思达新型材料厂诉被告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灵川县金山思达新型材料厂诉被告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林灵川县金山思达新型材料厂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以生活所需资金周转暂时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至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员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邹**基本身份信息;3、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邹**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整;4、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邹**对原告作出的还款方式。

被告辩称

被告邹**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3日,被告邹**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被告在2013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25000元,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2014年3月8日,被告作了还款计划,但其未按计划还款。同年9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至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利息请求,仅要求被告邹**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邹**向原告桂林灵川县金山思达新型材料厂借款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邹**应予偿还。对原告桂林灵川县金山思达新型材料厂要求被告邹**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邹**归还原告桂林灵**型材料厂人民币25000元。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邹**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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