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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遥远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2年4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催索至今仍未归还。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陈*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陈*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收据一份,证明2012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9日,被告李**向原告陈*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当时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索仍拖欠。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向原告陈*借款30000元,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李**应予偿还。对原告陈*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要求被告李**归还30000元产生的利息诉请,因2012年4月9日被告李**向原告陈*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陈*关于30000元产生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归还原告陈*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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