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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明诉被告唐任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明诉被告唐*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明及委托代理人莫英珍、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明诉称:2011年8月7日被告唐**以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周*明借款80000元整,并立借据一张,写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此借款将于2011年11月7日前还清,借款由周**为被告做了借款担保。但是被告在预定的还款期并未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归还利息2000元。在2014年1月18日,原告再次催被告还款,被告承诺将于2014年1月25日还清本息,但是该承诺一直未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8月7日被告唐**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80000元至今未归还;2、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取款回单三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5日向信用社取款1次,金额49000元及2011年8月7日向信用社取款2次,其中一次取48000元,一次取50000元,以上三次取款共取出147000元,拿出80000元借给被告唐**;3、收据一张,证明2013年4月30日唐**归还利息2000元的事实;4、秦**证明材料1,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经过;5、秦**证明材料2,证明2014年1月18日上午在灵川商厦二楼看到原告叫被告还借款,被告当时没钱还,后原告同意被告2014年1月25日还清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7日,被告唐**向原告周**借款8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被告唐**在2011年11月7日前一次性偿还80000元,周**则为该借款的连带担保人。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在2013年4月30日只偿还了原告2000元利息。后原告催索无果,于2014年7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唐**归还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负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周**自愿放弃逾期利息请求,仅要求被告唐**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向原告周**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唐**应予偿还。对原告周**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归还原告周**人民币80000元。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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