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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014年4月底归还,当天被告出具一张《借条》。因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7000元(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为止)。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证据(1),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

结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天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出具一张《借条》,注明:“4月底付清”。2014年6月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已归还借款30000元,尚欠原告20000元,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借条》上注明“四月底付清”,可认定为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从逾期还款日次日即2014年5月1日起由被告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伍**偿还原告赵**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2014年5月1日前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7.50元,由被告伍**负担237.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5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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