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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家保与被告欧**、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家保诉被告欧**、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桂云、人民陪审员熊子兑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杨**担任记录。原告秦家保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保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3月9日被告欧**、欧**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于当日在灵川县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8日。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在广西灵**龙头岭支行将200000元转至被告欧**账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欧**、欧**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秦*保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系夫妻关系;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欧**、欧**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秦*保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8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3、广西灵**龙头岭支行转账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0元借给被告欧**、欧**。

被告辩称

被告欧**、欧**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欧**、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秦**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秦**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3年5月9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三倍分段计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欧**、欧**向原告秦**借款200000元,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广西灵**龙头岭支行转账凭证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200000元借给二被告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过错方,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欧**、欧**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三倍分段计付,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欧**、欧**归还原告秦**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9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三倍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欧**、欧**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支,待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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