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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保与钟**、陆碧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保因与被告钟**、陆碧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2月1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秦**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陆碧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紧缺,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1个月内还清,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钟**、陆碧桃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钟**、陆碧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9日,被告钟**、陆碧桃以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二被告并写下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钟**、陆碧桃向原告李*兑保借款3万元,在约定履行期限内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请被告钟**、陆碧桃偿还借款3万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陆**偿还原告李*兑保借款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钟**、陆碧桃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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