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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蒋**、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蒋**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决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原告黄**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蒋**、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对于前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其享有的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证据1,因其系国家机关依职责所作出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蒋*勇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黄**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向黄**同志借得人民币贰万元整,双方协议于2014年12月12日归还。到期后,被告蒋*勇拒不归还。被告蒋*勇与被告唐**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黄**将借款交付被告蒋**,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蒋**逾期后拒不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蒋**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约定2014年12月12日归还,故利息应从2014年12月13日起计算。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蒋**、唐**连带给付原告黄**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清偿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蒋**、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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