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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与被告黄**、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明诉被告黄**、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杨**担任记录。原告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明诉称,2013年9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砖厂,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仍未还款。被告曾答应以砖抵债,但也未让原告拉走一块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本能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黄**、吴**向原告秦**借款10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的利息为6分,之后的利息为7分,并加盖灵**辉砖厂专用章;2、灵**辉砖厂砖卡五张。证明被告吴**同意以砖抵债;3、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位于灵川县同化永忠村的灵**辉砖厂的负责人是被告黄**。

被告辩称

被告黄**、吴**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秦**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秦**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吴**向原告秦**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同意以砖抵债的砖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过错方,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吴**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吴**归还原告秦**借款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吴**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支,待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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