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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甘**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告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以房贷到期无钱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打电话不接,人也找不到,有恶意躲债之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甘**因还房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甘爱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答辩,视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甘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0日,被告以房贷到期无钱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拒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甘**向原告曾**借款人民币70000元,应当及时归还。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经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甘**归还原告曾**借款7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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