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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黄**、张**、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诉称,被告黄**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2009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3月29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为不定期借款,月利息为3600元。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月利息为6000元,借款期限二年。从2014年6月至今,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2015年4月28日,被告陆*为被告黄**担保还款。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7.6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的借贷行为本身有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可以向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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