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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蒋*、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x诉被告蒋x、蒋x、蒋x、蒋x、唐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彭**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蒋**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与被告蒋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x、蒋x、唐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x诉称,被告蒋x系蒋**之妻、被告蒋x、蒋x系蒋**与蒋x的子女,被告蒋x、唐x系蒋**之父母。蒋**生前因缺乏资金分别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20万元。蒋**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分别于借款的当日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现蒋**去世,其向原告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蒋x清偿。被告蒋x、蒋x、蒋x、蒋x、唐x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三张,用于证实蒋**分别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20万元。蒋**收到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2.证人蒋*当庭作证证言,用于证实其介绍蒋**向原告借款,原告借款给蒋**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蒋x辩称,借条只能证明蒋**与原告有借款意向,不能证明借贷行为的发生和民间借贷的生效,即使该借款发生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属于蒋**个人债务,在蒋**去世后由其遗产归还。五被告没有继承蒋**的遗产,不应承担清偿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五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x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作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蒋**在银行工作,其工资收入足以负担家庭的开支;2.全州县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用于证实蒋**与李**有不正当的关系,李**采取极端方式致蒋**死亡;3.李**向蒋**出具的借条,证明蒋**借款系个人债务,按正常收入,无法借出高额的借款。

被告蒋x、蒋x、唐x在收到副本未作答辩。

被告蒋x、蒋x、唐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蒋x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第1证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条虽然是蒋**出具的,只能证明双方有借款意向,但无法证实原告有没有提供借款,因此,该三张借条尚未生效;对第2证蒋*的当庭作证证言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是兄妹关系,证明的内容含糊,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蒋x、蒋x、唐x未到庭对原告蒋x、被告蒋x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该方面诉权的放弃。

原告对被告蒋x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如下:对第1证农村合作银行证明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证全州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证的借条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建议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第1证三张借条,被告蒋x认可借条的客观真实性,虽然主张贷款行为未发生,但因蒋**本身系从事金融工作多年,清楚借条出具的法律后果,综合三张借条的时间等情况,在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的情形下,予以采信;对证人蒋*当庭作证证言,被告虽然有异议,但证人作证的内容与借条相吻合,两方面证据互相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被告蒋x提供的第1证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2证、第3证因原告有异议,经审查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法证实被告的证明目,不予采信。

综合举证、质证及原、被告庭审的观点,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蒋**生前与被告蒋x系夫妻关系,蒋x、蒋x系蒋**与蒋x的子女,蒋x、唐x系蒋**的父母。在与蒋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蒋**因缺乏资金通过蒋*分别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20万元。蒋**收到借款后于借款当日分别出具三张借条给原告。其中的12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未明确约定;另外3万元、5万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2015年4月29日蒋**去世后,因催讨借款无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对登记在蒋**名下的位于全州县黄沙河镇前进路的两套房产(产权证号:桂房证字第3772529-3、桂房证字第3772334)予以查封;对蒋**在桂林市**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50900元予以冻结。

另查明,蒋**本人生前在全州县永岁乡农村合作银行工作,其收入系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在蒋**去世前,其与被告蒋x夫妻关系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蒋**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自原告提供借款给蒋**起生效。由于借条中对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其中的12万元约定在2013年5月21日归还,现蒋**至今未归还,应从逾期起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其中的3万元、5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从借款到至今主张权利已有半年多的时间,原告已经给予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要求清偿此8万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从起诉之日起由债务人支付逾期利息。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债务处理。本案中的借款系蒋**在与被告蒋x夫妻存续期间所借,且蒋**生前的收入系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夫妻各自取得的财产均作为家庭的共同收入,在被告蒋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债务是蒋**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原告的借款应作为蒋**与被告蒋x的夫妻共同债务,在蒋**去世后由蒋x承担清偿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蒋x承担清偿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部分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债务系被告蒋x与蒋**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蒋x承担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蒋x、蒋x、蒋x、唐x四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蒋x以借款未提供借贷行为尚未生效及该借款系蒋**个人债务等事由抗辩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蒋x给付原告蒋x借款20万元及利息(其中12万元本金自2013年5月22日起、8万元自2015年5月6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

二、驳回原告蒋x对被告蒋x、蒋x、唐x、蒋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6300元,由被告蒋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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