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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全**与被告阳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全**与被告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杨**担任记录。原告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全祖荣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至2013年底还10000元,剩余款慢慢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全**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阳**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2013年底还10000元,余款慢慢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阳**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全**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归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阳**向原告全**借款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归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归还原告全**借款60000元。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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