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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诉被告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和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当天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李**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超期还款每天按30%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被告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因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时间、借款期限及违约金约定等。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唐**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8%,因此借款时原告扣除了7200元利息,实际给付借款为82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已陆续归还了21600元,也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在中国建**限公司灵川支行存款帐户(帐号:62×××78)的交易流水记录。该记录显示,2013年8月12日原告转帐支取了现金82800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应为82800元。原告对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无异议。对上述二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结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3日,被告李**因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李**提供借款82800元,被告李**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为9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超期不归还借款,每天按30%支付违约金;被告唐**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名,但未注明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实际借款按照82800元计算,之后被告已归还21600元,现尚欠61200元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1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虽然注明借款本金为90000元,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已确认实际借款为82800元,这一事实与银行交易记录相吻合,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实际借款为82800元,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经查,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21600元,尚有61200元借款本金未还,被告李**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61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作为保证人虽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但并未注明保证期间,其保证期间依法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六个月止,即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而原告直至2014年3月18日才起诉主张权利,被告唐**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唐**承担借款保证责任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双方在《借条》上注明超期还款每天按30%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该约定明显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依法不予保护。故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逾期还款利率未有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每天30%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向原告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

61200元;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945元,由被告李**负担1322元,由原告唐**负担623元(该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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