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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莎诉被告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莎诉被告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石*莎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阳保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秦**开店缺乏资金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67000元,月利息3%,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秦**立写67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后被告未按月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秦**偿还原告67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9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秦**在2013年4月19日写给原告石**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石**人民币67000元,月息为3%”的借条,借条上有被告秦**的签名。

被告辩称

被告秦**口头辩称:被告在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67000元未归还是事实,同意作计划偿还原告67000元及利息。

被告秦**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秦**开店缺乏资金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67000元,月利息3%,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秦**立写67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后被告未向原告按月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秦**在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67000元未归还,事实存在,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秦**从2013年4月19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秦**偿还原告石**67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9元,减半收取984元,由被告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9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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