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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秦**、秦**、秦*、秦**诉被告伍**、黎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秦**、秦**、秦*、秦**诉被告伍**、黎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升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和人民陪审员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苏**、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黎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伍**以做生意为由向秦**借款四万元,2013年1月22日秦**因病不幸过世,秦**的妻子苏**、母亲秦**、儿女秦**、秦*、秦**作为秦**的合法继承人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伍**恳请原告待自己生意赚钱后履行还款义务,并在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现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黎*与伍**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4万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灵川县公安局灵川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五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与死者秦**的身份关系;2、死亡通知单原件,证明秦**于2013年元月22日死亡;3、借条原件2张,证明被告伍**于2013年1月10日向秦**借款4万元,后因秦**死亡,伍**于2013年1月2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的事实;4、二被告人员基本信息表2张,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伍**、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伍**、黎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证据(1)、(2)、(3)、(4),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格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0日被告伍**向秦**借款40000元,并向秦**出具一张借条,约定:今借到秦**人民币肆万元整,在2013年2月28日之前一次性还清。2013年1月22日秦**因病过世。2013年1月23日,伍**重新向原告苏**出具一张借条,约定:今借到苏**人民币肆万元整,在2013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并备注原出具给秦**的借条作废。另查明,原告秦**系秦**母亲,原告苏**与秦**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女儿秦**、秦**与儿子秦*。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伍**向秦**借款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故本院对伍**向秦**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秦**因病过世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苏**、秦**、秦**、秦**、秦庆有权继承上述债权。故五原告向伍**主张上述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被告伍**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五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从2013年5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伍**与黎*的身份关系,故对其主张被告黎*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伍**偿还原告苏**、秦**、秦**、秦*、秦**人民币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伍**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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