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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全**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全**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俸**、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周*担任记录。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将15万元借款转入了被告吴**工行账号,被告吴**出具了收条。还款期限至起诉之日已过5个多月,被告吴**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借款合同“借期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元月4日,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自愿承担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律师费等)及违约金1万元”的约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37500元(利息按月息5分从2013年12月28日暂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工商银行卡复印件、转款凭证、收条,证明被告吴**向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15万元,同时合同约定如被告未能还款应承担的责任;2、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证明本案原告支出了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被告吴**借原告的款是高利贷,其用于赌博,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唐**已与被告吴**离婚,离婚时约定债务由被告吴**承担,故本案债务应由被告吴**个人承担,被告唐**不承担;认为借款违约金不合理,利息过高,应按银行正常利率计算。

被告唐**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二被告已于2014年3月11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债务由被告吴**承担;2、手机短信,证明被告吴**借款前一直在赌博,借的钱都是用于赌博。

被告吴**未提交书面答辩和书面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借款自己不清楚,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过高。

原告对被告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是二被告的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收费金额应规定计算收取;对被告唐**的证据1中的离婚证予以确认,对其中的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二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该协议中关于债权债务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唐**的证据2,无法证实被告唐**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吴**经营制冷设备工程公司,经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吴**以公司购材料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元月4日,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每天计算利息;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吴**自愿承担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违约金1万元及由于违约引起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该借款转入指定账户。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15万元借款转入了合同约定的被告吴**在中**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62×××43),被告吴**出具了收条,认可收到了该款。被告吴**借款后至原告起诉时,支付了12000元借款利息给原告。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另查明:1998年12月10日二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11日二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债务等方面均作了约定,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向原告借款15万元而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息5分(年利率60%)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吴**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从借款之日(2013年12月28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5月26日)的借款利息应为:15万元×6%×4倍×149天/365天u003d146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利息,还应支付2696元。因原、被告双方已按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该费用按原告起诉时被告实际应还款总额152696元(150000元+2696元)作为争议标的,参照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应为7371元,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到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时,被告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吴**以公司购材料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虽然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人是吴**,被告吴**以个人名义借款,但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经营,被告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吴**的个人债务、或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证据不足,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本案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归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唐**归还原告全云亮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2014年5月26日前的利息为2696元,之后的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付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期限止);

二、被告吴**、唐**赔付原告全云亮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371元;

三、驳回原告全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合计5620元,由原告全云亮负担1043元,被告吴**、唐**负担457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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