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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诉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约定不明,被告以房产作抵押(未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在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证明》,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灵川县八里街一品嘉苑7幢2单元201房。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7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未约定利息标准,被告以房产作抵押(未登记)。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归还,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事实的认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蒋*偿还原告苏**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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