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李**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蒋**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阳*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李**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运作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每月支付原告2分利息。被告借款到期后,却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和李**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和利息1620元,利息计算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10月13日止。

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2、借款单,证明原告从单位借款后转借给被告;3、取款记录,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时在银行的取款情况;4、业主登记表,证明李**与李**系夫妻关系,居住在灵川县灵川镇梧桐墅小区28栋1单元101室;5、《一孩生育证》申请审批表,证明李**与李**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朋友关系,被告李**以急需周转金为由,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李**收到现金2万元后,于当日立借条给原告收执。但借条上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及利息。由于二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李**借款,有借据证明,且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对原告李**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催要借款,故对原告李**要求被告李**支付借款利息162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款时被告李**、李**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李**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归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李**对被告李**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26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李**负担,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