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诉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升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和人民陪审员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唐*于2012年10月18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约定2013年元月18日还款,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2012年11月10日,被告又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约定2013年5月10日还清,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两次累计借款给被告人民币5万元整。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予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2、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3、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证据(1)、(2)、(3),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8日被告唐*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张**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2012年11月10日被告唐*再次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张**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后因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向原告张**两次借款共计50000元有其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另被告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就两次借款的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唐*偿还原告张**人民币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850元,由被告唐*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