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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秦**、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秦**、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秦**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约定被告逾期归还借款需按月利率4%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尹*作为担保人担保该笔债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33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3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4%自2014年8月6日计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借条与结婚证各一份,证实2014年3月5日,被告秦**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

被告辩称

被告秦**、尹端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秦**、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高**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5日,被告秦**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秦**写下借条给原告,内容为:借款人秦**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利率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人必须在借款期限截止2014年8月5日前将人民币本金与利息总计33000元归还出借人。借款人未在2014年8月5日前将本金和利息足额归还,借款人必须每月向债权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按月利率4%计算),且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款期限届满起半年。担保人尹*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3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3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4%自2014年8月6日计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秦**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秦**书写的借据为证,借据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的利率,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秦**未在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原告的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秦**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3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如何支付问题,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每月按利率4%计算),该利息约定已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只能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且只能以被告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计算。故原告诉请被告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4%自2014年8月6日计至还清之日止),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为本案债务的担保人,其担保行为尚在借据约定的担保期限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尹*应对被告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尹*对被告秦**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偿还原告高**借款本金、利息3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6日起计付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期限止)。

二、被告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秦**、尹*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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