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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康**、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康**、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代理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秦**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升诉称,原告与被告康**多年的朋友。2009年4月20日,被告康**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便找到原告,向原告借钱,并于同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时口头承诺于2011年4月20日前归还。被告还书写借条一张及将两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临桂县临桂镇金水湾境界书香苑第5栋1-4-1号的房屋产权证原件交原告收执(双方商定作为抵押之用,但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康**未按时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同时,因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且被告秦**对该笔债务知情,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清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从2011年4月20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康**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被告提交给原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虽未经抵押登记,但被告康**借这笔款是用于其家庭开支或其他开支,且证明被告秦**也是知情的。

被告辩称

被告秦*媛辩称,一、本案所诉的借款人系康仲九,借款人所借款项并不是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且答辩人对借款并不知情。

本案另一被告康**答辩人的前夫,于1999年1月26日答辩人与其登记结婚。答辩人婚后才发现,康**不务正业且赌博成性,因为赌博,康**经常不回家。答辩人还听说康**在外借高利贷赌钱,因为赌博,康**还欠下了大量的高利贷,临桂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就曾对赵区强诉康**借款事宜做出过判决,在该案中,康**所借款项均不是用于与答辩人的生产生活,且借款从不与答辩人商量,向谁借,借多少,答辩人从不知情。正因为如此,答辩人在忍无可忍的情形下,才于2010年12月28日与康**离了婚。

二、临桂县临桂镇金水湾境界书香苑第5栋1单元4A室的商品房属答辩人所有,康**与被答辩人的抵押行为无效。

根据**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在本案中,康**将与答辩人共有的房产抵押借款,不但没有经过答辩人的书面同意,且答辩人根本就不知情,另外,康**与被答辩人的抵押行为也没有经过登记,其抵押行为无效。2010年12月28日康**与答辩人离婚时,将上述房产约定为答辩人所有,事后,答辩人也没有对康**与答辩人的抵押行为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康**向被答辩人所借款项是用于赌博,并不是用于与答辩人的家庭生产生活,如本案中所诉的借款属实,应由本案的另一被告康**承担还款责任。以上意见,请法庭采纳。

被告秦**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临桂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康**喜欢借高利贷赌钱,康**借了一个宛田人的高利贷,康**所借款项秦**都不知情;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秦**与被告康**于2010年12月28日离婚,并约定临桂县临桂镇金水湾境界书香苑第5栋1单元4A室的商品房属秦**所有。

被告康**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秦**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李**对被告秦**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此判决书未生效,其证明事实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康**的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持续期间,离婚是在借款之后,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

根据原告李**的申请,本合议庭庭调取临桂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47号案卷宗,其(2011)桂市民四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此判决书对临桂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做了变更。原告李**和被告秦**对变更内容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就、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双方举证和质证及辩论,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及事实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辩事由及本案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4月20日,被告康**向原告李**借款1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李**,将两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临桂县临桂镇金水湾境界书香苑第5栋1-4-1号的房屋产权证原件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正)借款人康**2009.4.20注(李**拿到康**、房产证、土地证做为此借款的低押)”。借款后,被告康**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同时查明,被告康**、秦**于1999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8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康**向原告李**借款,有被告康**出具的借条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康**不予归还,原告李**请求归还,并要求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利息应当从起诉之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日计算。原告李**与被告康**形成的债权债务属被告康**、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理应由被告康**、秦**共同承担,被告秦**以借款不知情,不是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否认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因此,被告秦**主张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康**、秦**共同归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李**。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康**、秦**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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