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伍**与被执行人**开发有限公司、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伍**要求被执行人**开发有限公司、蔡**给付经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灵民初字第429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借款320.8222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灵民初字第42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桂林市**发有限公司、蔡**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案执结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灵民初字第42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