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俸**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俸**与被告黄星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桂*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和人民陪审员熊*兑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秦*担任记录。原告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星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俸*华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30000元交付被告使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早已不见踪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2日起计算至被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2、借条。证明被告2013年6月22日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30000元并用其母亲吴敏妹的房产和车牌为桂C×××××的比亚迪轿车一辆作为抵押;3、个人住房档案、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将吴敏妹的房屋有关证件交由原告保管。

被告辩称

被告黄星云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星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俸**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为银行利率的四倍,该借款内容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属过错方,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归还原告俸**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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