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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秦*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秦*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18日、2013年8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70000元、30000元,共计1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3份,证实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18日、2013年8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70000元、30000元,共计130000元;2、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存款业务回单各1份,证实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3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

被告辩称

被告秦*保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秦*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子李**的账户向被告秦*保的账户转账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秦*保的账户存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口头约定三次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3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保归还原告杨**借款本金130000元。

案件受理费2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秦*保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期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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