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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与邹**、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伟诉被告邹**、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熊子兑秀参加的合议

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秦*担任记录。原告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

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为了还清灵川县农村信用社房屋借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还清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但还款

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

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该借款用于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借期一个月,逾期未

还,被告愿意用位于灵川县龙头岭平安巷53号的房产作抵押;2、银行汇款回执。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邹**借款29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邹**、许**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邹**、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

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宁*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宁*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

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邹**、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汇款回执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

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属过错方,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邹**、许**归还借款300000元

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

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邹**、许**归还原告宁*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

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邹**、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支,待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

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

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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