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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09年5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还款,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8536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被告因赌博于2009年3月至4月份期间向原告借款30000元,每万元每天利息300元。2009年5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因被告无力偿还,故双方按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出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0000元,被告在无奈之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而且被告已于2011年底归还了原告借款10000元。

被告对其辩解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借条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仅借款30000元用于赌博,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借条由其亲笔书写,同时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借款用于赌博,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5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杨**因做生意向原告蒋**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8536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利息的计算方法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其仅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赌博,利息为日利率3%,故向原告出具60000元欠条一张,并已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给付原告蒋**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85360元。

案件受理费320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04元,由被告杨**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4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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