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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与黄**、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文*与被告黄**、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和人民陪审员熊子兑秀参加的

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秦*担任记录。原告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文*诉称,原告通过被告苏**认识被告黄**,2012年10月31日,被告黄**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

告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黄**辞职后便找不到,担保人苏**也找不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归还借款

5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易文*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证明被告黄**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叁个月,被告苏**自愿为被告黄**的上

述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黄**、苏**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

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易文*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5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黄**原系灵川县公安局民警,已于2013年2月28日辞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黄**出具的借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还,属过

错方,应承担给付的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5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

2013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作为担保

人,应对借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归还原告易文*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

付);

二、被告苏**对被告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支,待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

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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