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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邓**等与蒋公平、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邓**诉被告蒋公平、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公平、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邓**称,原、被告系朋友,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2月10日,被告蒋公平以做生意急需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6500元,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由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蒋公平于2013年2月10日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以证明被告蒋公平向二原告借款36500元的事实;

2、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蒋公平、蒋**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公平、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被告蒋公平的签名及捺印,证据2系我国相关依法发放,本院对以上二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蒋公平与被告蒋**夫妻关系。2013年2月10日,被告蒋公平以做生意急需周转为由向二原告借款36500元,约定月利息2分5厘(即月利率25‰),本金于2013年10月10前还清。上述款项于当日以现金方式给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被告蒋公平向原告刘**、邓**借款36500元,系被告蒋公平与被告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对该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65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过高,二原告主张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蒋公平、蒋**偿还原告刘**、邓**借款人民币36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蒋公平、蒋**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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