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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谢**等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谢**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担任记录。原告唐**、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谢**诉称,被告李**系原告唐**同学的女婿。2013年1月19日,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向二原告借款32000元,承诺于同年4月底前付清。后经二原告催讨,被告拒绝还款,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及逾期利息。

二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2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我国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出具,客观地反映了二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能够吻合,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月19日,被告以做建筑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二原告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还款期限约定为2013年4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李**以做建筑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唐**、谢**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故二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二原告借款,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且该期限在二原告起诉之前就已届满,因此二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其计算方法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给付原告唐**、谢**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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