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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闫新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谢*向原告邓**借款55000元,约定二个月内还清,并写了借条。还款期过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要求被告谢*归还借款5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形成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谢*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归还原告邓**借款55000元。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谢*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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