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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蒋定爱、赵**、唐**,第三人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蒋**和被告蒋定爱、唐**,被告赵**委托代理人唐**和第三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1年4月,三被告通过第三人蒋**找到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息三分计息,此借款将用于广西兴安县元隆花园房地产工程建设。2011年4月18日,被告蒋**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并约定第三人蒋**为担保人。随后,原告委托第三人蒋**将19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给了被告赵**之妻唐**,将另外1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蒋**,因该20万元是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所借,三被告于同月19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4月18日被告蒋**出具的借条一张;2、三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3、2011年4月18日中**银行转账凭条一张。证据1-3证明2011年4月18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兴安县元隆花园工程,按每月3%计息,第三人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和受原告委托的转交借款之人。

被告辩称

被告蒋定爱、赵**、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此20万元借款已通过第三人还给了原告陈*。

第三人蒋雪华述称,原告所诉属实,应由三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蒋定爱、唐**于2011年1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我20万元,但此20万元是还给我本人的,全州法院(2014)全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该判决已生效。

第三人蒋雪华未提交书面证据。

合议庭出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全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蒋**和案外人赵**、唐**于2010年合伙承包了兴安县元隆花园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被告蒋**与案外人赵**、唐**为显名合伙。因缺少资金,被告蒋**、唐**于2010年5月13日至2010年11月10日向第三人借款50万元,被告蒋**、唐**于2011年1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第三人蒋**20万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蒋**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认定。

在本案庭审时,原告和三被告及第三人认可,被告蒋**与第三人是兄妹关系,第三人的丈夫与原告是堂叔侄关系。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蒋**与第三人是兄妹关系,第三人的丈夫与原告是堂叔侄关系。2010年,被告蒋**、赵**、唐**显名合伙承包了兴安县元隆花园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因该工程施工需要各合伙人垫资,而三被告资金短缺,遂于2011年4月18日通过第三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现金20万元整,此款按民间借款3%计息。借款人:蒋**;担保人:蒋**。受原告的委托,第三人于当天将19万元借款通过银行支付系统转到被告赵**之妻唐**的银行账户内,并同时将1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蒋**。2011年4月19日,因该20万元的借款为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所借,三被告共同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现金人民币20万元,该款按民间每月3%计息。借款人:蒋**、唐**、赵**。原告向三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享有处分权。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催促三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原告只起诉债务人三被告,而未起诉保证人第三人蒋**的诉讼行为,是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其20万元借款本金并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于三被告提出的已偿还原告20万元本金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2011年11月3日被告蒋定爱、唐**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第三人20万元,此20万元是被告蒋定爱、唐**偿还其欠第三人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故三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蒋定爱、赵**、唐**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4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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