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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蒋**、唐**、第三人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蒋**以及被告蒋**和第三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1年1月,被告蒋定爱、唐**通过第三人蒋**找到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息三分计息,此借款将用于广西兴安县元隆花园房地产工程建设。2011年1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并约定第三人蒋**为担保人。同日,原告委托第三人蒋**将1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给了二被告。然而,时至今日二被告仍然没偿还借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0万元借款,并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月7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2、2011年1月7日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3、2011年1月7日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据1-3证明2011年1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兴安县元隆花园工程,按3分计息,楼房建到第一层开发商付款时本利一次性结清,第三人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和受原告委托的转交借款之人。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蒋**已于2011年4月18日通过第三人蒋**偿还了原告借款1万元。

被告蒋定爱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唐红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第三人蒋雪华述称,原告所诉属实,应由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蒋定爱于2011年4月18日交给我1万元,我已将此1万元转交给了原告。

第三人蒋雪华未提交书面证据。

合议庭出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全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蒋**和案外人赵**、唐**合伙承包了兴安县元隆花园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被告蒋**与案外人赵**、唐**为显名合伙。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蒋**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被告唐红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权和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认定。

在本案庭审时,原告和被告蒋**及第三人认可,被告蒋**与第三人是兄妹关系,第三人的丈夫与原告是堂叔侄关系。被告蒋**于2011年4月18日通过第三人偿还了原告借款1万元。此外,被告蒋**认可,被告蒋**等人所承包施工的兴**隆花园C、D二栋楼盘早于2011年7月已建到一层,甲方(开发商)所支付的200万元工程款已用于购买建筑材料和民工生活费。2013年12月,该二栋楼盘共17层(含地下层)封顶,并于2014年7月完工。因多种原因未经过相关部门竣工验收,致使楼盘无法销售,由于开发商欠被告蒋**等人1000多万元工程款,故未偿还原告的借款,而被告蒋**等人怠于通过法律手段向开发商追讨所欠的工程款。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蒋**与第三人是兄妹关系,第三人的丈夫与原告是堂叔侄关系。2010年,被告蒋**、唐**(隐名合伙人)与案外人赵**、唐**合伙承包了兴安县元隆花园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因该工程施工需要各合伙人垫资,而二被告资金短缺,遂于2011年1月7日通过第三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现金10万元,用于桂林兴安县元隆花园工程,此款按民间3分利率计息,楼建到一层甲方付款时本利一次性结清。借款人:唐**、蒋**;担保人:蒋**。受原告的委托,第三人于当天将1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支付系统转到被告蒋**的银行账户内。2011年4月18日,被告蒋**通过第三人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2011年7月,二被告等人所承包施工的元隆花园C、D二栋楼盘建到一层,二被告等人将开发商所支付的200万元工程款用于购买建筑材料和支付民工生活费。2013年12月,该二栋楼盘共17层(含地下层)封顶,并于2014年7月完工,却因多种原因而未经过竣工验收,致使该二栋楼盘无法销售,因开发商欠二被告等人工程施工款1000多万元,而二被告等人怠于通过法律手段追讨欠款,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享有处分权。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承诺的还款期限为楼盘建到一层甲方(开发商)付款时本利一次性结清,此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催促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原告只起诉债务人二被告,而未起诉保证人第三人蒋**的诉讼行为,是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因被告蒋**已于2011年4月18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其10万元借款本金并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能按实际所欠的借款本金及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蒋定爱、唐**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月7日起计至2011年4月18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由被告蒋定爱、唐**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9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4月1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0元,二被告连带负担205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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