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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诉被告谢领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300元,被告只书写了8100元的借款字据,尚有200元借款没有书写字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8300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主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元;3、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主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4、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主要证实被告之前共向原告借款8100元,并承诺在2014年8月5日将全部借款还清。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作答辩。

被告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说明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批向原告借款共计8100元,并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约定借款于2014年8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8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批向原告借款共计8100元,并承诺在2014年8月5前还清,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尚有200元借款没有书写字据,但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称不予采信。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谢**给付原告唐**借款8100元;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垫交的诉讼费,待被告交至本院或执行后退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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