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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诉被告粟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粟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玉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被告以经营工厂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40万元及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书写的借条及广西**作银行转帐业务凭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主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3、被告于2012年4月1日书写的借条一份及广西**作银行转帐业务凭证二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主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4、被告于2012年4月8日书写的借条及广西**作银行转帐业务凭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主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粟**未作答辩。

被告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说明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以做木材加工厂生意为由分批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1、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3、被告于2012年4月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上述借条均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批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因此,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粟**给付原告曹**借款4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0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垫交的诉讼费,待被告交至本院或执行后退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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