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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称,2012年10月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3个月内归还。但被告逾期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

原告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原告的身份证。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0月16日,被告李**向原告唐**借款15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有李**借唐**壹万伍仟元,3个月内归还。借款逾期后,被告拒不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唐**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并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一种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当事人应依合同全面履行自己所负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逾期拒不归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主张利息,本院对利息不作处理。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给付原告唐**借款15000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5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银行:桂林**区支行高*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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