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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与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但被告仅归还了15000元,对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被告身份信息情况表,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3、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曹**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我国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出具,客观地反映了原、被告各自的身份信息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能够吻合,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5日,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在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在2012年4月5日后及2013年4月5日后各归还20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5000元,对剩余借款25000元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曹**原告唐**借款40000元,并书写了借据,双方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债务人在原告向其催讨后归还了借款15000元,对剩余借款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清偿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且该期限在原告起诉之前就已届满,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其计算方法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曹*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曹*负担。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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